(2017)桂07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师雄与湛永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师雄,湛永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98号原告:赵师雄,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湛永京,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赵师雄与被告湛永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永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不按期还款的,愿每日支付1%违约金。谭明波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后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湛永京没有提出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不按期还款的,愿每日支付1%违约金。被告及担保人谭明波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结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即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谭明波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永京偿还原告赵师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湛永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