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6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6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王奇,男,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费1585.92元及违约金51元(以158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公摊能耗费534.3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合计23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21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