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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杨于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锋,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兴国县洪门工业经济开发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住所地:兴国县洪门工业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何茂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于燕,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上诉人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杨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借款金额不符,应少判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借款金额错误,应减少1000元。杨于燕未提出答辩意见。杨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于燕借款9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6656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于燕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66560元),不计利息经借人: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2016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向原告杨于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没有按约定返还本金,已违约。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返还原告杨于燕借款66560元;二、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向原告杨于燕支付借款665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何茂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66560元应减少1000元,则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何茂锋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6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茂锋、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