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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传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良,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2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五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传良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门口,由同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传良采用扳坏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TDR32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将该车沿真光路由北向南推行数米,后被社保队员抓获。被告人杨传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车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良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传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