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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贵飞与被告杨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飞,杨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600号原告:任贵飞,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忠,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贵飞与被告杨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飞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电梯租赁费55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电梯配件电机一台,如无法返还应按照市场价值赔偿该电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电梯两台用于工地施工。201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仍欠原告租赁费65600.00元,约定拆电梯付一部分租赁费,中秋节全部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租赁费,剩余费用至今仍未支付。此外,被告在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时,有一台电机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忠租赁原告任贵飞电梯两台用于承德市承德县某某某某工地施工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租赁费656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共拖欠原告电梯租赁费65600.00元,并承诺于拆电梯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于当年中秋节全部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10000.00元,剩余55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忠租赁原告任贵飞两台电梯用于建筑工地施工使用,因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租赁设备出具给被告实际使用,其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且适租的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事实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656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剩余556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原告给付剩余55600.00元租赁费用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开始以55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赁费用之日止。由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丢失其电梯的配件电机一台,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电机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贵飞给付电梯租赁费55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以55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杨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