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赵显月与胡占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月,胡占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375号原告:赵显月,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九委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有,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胜利村西曼代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显月与被告胡占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汪涛、被告胡占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下同)20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740元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了名为“一种平开纱窗、纱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62396.2,又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名为“平开纱窗(纱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29639.0。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纱窗、纱门上市以来,以其精巧的外观设计与实用价值,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追捧和好评,然而近几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侵权产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得纱窗10余件,并全程录制被告制作纱窗过程。经技术对比,原告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纱窗、纱门包含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支出证据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占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自然人,做零活,以打工为生,原告雇佣被告人承揽做纱窗,一共做了7个,听从原告的指挥,做完后原告指派人拿走,被告没有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类似的纱窗,被告在2016年也申请过专利,经过专利部门批准,有专利证书。原告诉讼主张20万元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ZL201420262396.2“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10年,自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22日起算,原告在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为该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包括纱网和镶嵌纱网的框体,所述框体由顶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是由上片、下片、左片和右片围成的长方形边框,左片中部有向内凹进的凹槽,上片和下片分别有向内凹进成倒“T”形卡槽和“U”形槽;纱网通过连接嵌入“U”形槽以紧固在边框上,左边框的倒“T”形卡槽固定有强力磁条或魔术粘扣条;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之间通过支撑杆固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的内测边缘设置有勾形凸起。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其特征在于:相邻边框之间或边框与撑杆之间所构成的内直角处均固定有连接片,且连接片与边框或支撑杆之间所成角为45度角。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其特征在于:右边框的前端面上固定有两个合页,所述合页由左合页片、右合页片和合页轴组成,左合页由限位部和弯折部组成,限位部和弯折部成90度角,弯折部上开设有若干安装孔,所述左边框与右合页片相固定。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其特征在于:顶边框、下边框和右边框的倒“T”形卡槽上均固定有毛毡条。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两位朋友于东东、李义平(二人均出庭作证)到被告处,购买了成品纱门10个,支付人民币7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所购纱门由被告交货物运输公司邮寄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至法庭的纱门为其制作并发送给原告的纱门。该纱门是一种平开纱门,包括纱网和镶嵌纱网的框体,纱门的边框由顶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构成,法庭当庭拆解纱门,纱门边框是由上片、下片、左片和右片围成的长方形边框,左片中部有向内凹进的凹槽,上片和下片分别有向内凹进成倒“T”形卡槽和“U”形槽,纱网通过连接嵌入“U”形槽以紧固在边框上,左边框的倒“T”形卡槽固定有毛毡条,左边框和右边框之间通过支撑杆固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依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的图3记载,边框左片“U”形槽的上部为封死设计,而其制作的纱门的边框此部位为镂空状态,并未完全落入权利要求。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显月撤回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应诉讼标的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据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述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平开纱门,包括纱网和镶嵌纱网的框体,纱门的边框由顶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构成,纱门边框是由上片、下片、左片和右片围成的长方形边框,左片中部有向内凹进的凹槽,上片和下片分别有向内凹进成倒“T”形卡槽和“U”形槽,纱网通过连接嵌入“U”形槽以紧固在边框上,左边框的倒“T”形卡槽固定有毛毡条。”通过比对发现: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左边框的倒“T”形卡槽固定有强力磁条或魔术粘扣条”,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中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开纱窗、纱门,其特征在于:顶边框、下边框和右边框的倒“T”形卡槽上均固定有毛毡条”而权利要求5的关于固定毛毡条的记载并不包含左边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边框的倒“T”形卡槽固定有毛毡条,且强力磁条或魔术粘扣条与毛毡条在纱门左边框(即非安装纱门折页一侧)的作用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以被告侵害ZL201420262396.2“一种平开纱窗、纱门”专利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显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00元,由原告负担3862.00元,其余5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宇& # xB;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士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