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小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木,孙小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刑初342号自诉人郭永木,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被告人孙小振,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自诉人郭永木以被告人孙小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郭永木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孙小振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孙小振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郭永木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永木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孙小振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孙小振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郭永木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永木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