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2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义,潘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2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义,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潘晓飞,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布控。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及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但因上述房产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向其发送参与分配函。除此之外,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212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陈义、潘晓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心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