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贺虎受贿、王建玲伪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虎,王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贺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镇长、密云县北庄镇党委书记,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建玲,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贺虎犯受贿罪、王建玲犯伪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京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贺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贺虎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原密云县冯家峪镇镇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1的请托,为李某1所在的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泽瀚洋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泽瀚洋分公司)在冯四路工程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王贺虎收受李某1给予的福克斯轿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1.3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东路房产一套(价格人民币98.0498万元),上述车辆及房产共计人民币109.34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2012年1月,被告人王贺虎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原密云县北庄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为李某2所在的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八分公司)承揽北庄中学、北庄镇政府综合楼、北庄镇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贺虎收受李某2给予的贿赂款400万元。被告人王贺虎于2016年3月28日接通知后到密云区纪委接受调查,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三、2016年4月,被告人王建玲在王贺虎被立案侦查后,在侦查机关针对王贺虎收受李某2贿赂款400万元的事实向其调查时,故意作该400万元系其向李某2的借款的虚假证言。被告人王建玲在被刑事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串通李某2作伪证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贺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玲作为王贺虎涉嫌犯受贿罪的证人,对案件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王贺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在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建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贺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建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的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东路房产予以变价,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卡、护照一本、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发还被告人王建玲。王贺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受贿的三笔款项定性错误,无法排除属于借款、感情馈赠的可能性;2、一审将涉案房屋予以变价后上缴国库处理有误,应由其退缴购房款;3、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王贺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王贺虎的上诉理由相同。王建玲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贺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建玲作为王贺虎涉嫌犯受贿罪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王贺虎有坦白、退赃等情节,王建玲系自首,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关于王贺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受贿属定性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冯四路工程、北庄中学项目工程公开招标之前,王贺虎授意李某1、李某2将企业分别迁至冯家峪镇、北庄镇,为承揽相应的工程项目做好准备。招标过程中,王贺虎协调招投标公司并授意相关人员,通过围标等不正当手段,使得李某1、李某2所在的公司最终成功中标。王贺虎指示项目负责人将李某1、李某2所在的公司确定为中标企业,为李某1、李某2最终承揽相关项目起了关键性作用。李某1、李某2在承揽相关工程期间,王贺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扰民阻工纠纷、结算工程款等问题。基于王贺虎职务上的上述行为,李某1、李某2先后给予王贺虎汽车、房产、现金等财物,王贺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王贺虎的供述与李某1、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已排除借款、感情馈赠的可能性,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贺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将涉案房屋予以变价后上缴国库处理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贺虎收受的位于丰台区万泉寺的回迁房系李某1出资购买,属犯罪所得的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王贺虎、王建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涉案物品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贺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锡平审 判 员 黄肖娟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