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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均昌与:郭天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均昌,郭天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955号原告:蒋均昌,男,193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余,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石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均昌与被告郭天余、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28.13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78,661.9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天余全部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郭天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奉贤区运河北路、环城西路东约30米处,被告郭天余驾驶的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天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28.63元、外购药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0,767.34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60元、日用品费73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78,661.97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郭天余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收条一组,旨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3元和现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事发时被告郭天余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肺栓塞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的费用、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的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停车费和日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7]重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需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80日,护理至鉴定日。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事发后原告前往奉贤区中心医院、奉贤区南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就诊,共住院26.5日;3.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80日,护理至鉴定日;4.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被告郭天余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事发后被告郭天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3元和现金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郭天余的驾驶证复印件、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郭天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天余驾驶的货车(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额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天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亦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43,766.60元(包括被告郭天余垫付的医疗费913元并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和无医嘱或处方对应的外购药金额)。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肺栓塞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的费用,认为该伤情并非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在该院两次入院均诊断为肺(动脉)栓塞、左(侧)下肢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并予以对症治疗,而根据事发后原告事发当日入院的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入院时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予以跟骨牵引等治疗(一般需卧床),随后又诊断出左侧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侧小腿段血栓形成伴栓塞、左肺动脉主干及上下支及右肺动脉下支栓塞等病症,并予以消肿、抗凝等治疗。经庭后查阅相关资料并咨询奉贤区中心医院的有关医师,骨折(特别是长骨骨折)与血栓的形成以及肺(动脉)栓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的状况、部位、采取的治疗措施、动脉粥样硬化和栓塞出现的时机、部位等分析,原告的XXX疾病症与交通事故骨折之间的关联性难以排除;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亲属(两个儿子)均表示事发前原告并无相关病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已患有XXX疾病症;再次,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该伤情并非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予以充分说理,也未在答辩期内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6.5日,计53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0元/月和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以及复医[2017]重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计算180日和542日,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7,200元和50,767.34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计57,692元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和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600元和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日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处方,难以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对停车费,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7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0,767.34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77,055.94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49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59.34元以及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52,555.9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郭天余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3元和现金5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51,913元。被告郭天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555.94元;三、被告郭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均昌律师费4,000元(已给付55,913元,需返还5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原告蒋均昌负担27元,被告郭天余负担1,9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