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健与被李新民、陈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健,李新民,陈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刘健,男。委托代理人向贵雨,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新民,男。被执行人:陈红玉,女,系被执行人李新民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健与被执行人李新民、陈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新民、陈红玉所有的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的房屋(一楼及地下室)进行了评估、拍卖及强制执行后交予买受人刘健。剩余借款本息两被执行人未偿还。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两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红宁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曾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