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兴萍与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兴萍,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兴萍,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杨宣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兴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兴萍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是其妹陈兴容与利得尔公司签订,陈兴萍仅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合同中有关交纳租金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随后陈兴容在租赁的房屋处办理了营业执照,陈兴萍多次向利得尔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租金的行为其实是履行保证人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陈兴萍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利得尔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错误。(二)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果该地块未开发仍然可以续租,但第三年递增5%”,可见,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该地块开发,一、二审以租期到期为由解除涉案租赁合同错误。陈兴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利得尔公司先前诉陈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了利得尔公司与陈兴萍之间就本案讼争租赁物形成租赁关系,陈兴萍对此未予否认;本案一审时,陈兴萍坚持主张其与利得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称其依据合同按时足额交纳了房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实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亦未作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由此可见,陈兴萍并未否认其与利得尔公司间的租赁关系,也未否认其依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的行为。本案二审时,陈兴萍却提出涉案合同承租人为其妹陈兴容,其缴纳租金仅是履行保证人义务,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主张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陈兴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虽然该合同亦有“如果该地块未开发仍然可以续租,但第三年递增5%”之约定,但依据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联系合同相关条款,该约定应理解为两年租赁期限到期后,若涉案地块未开发,陈兴萍作为承租人可以向利得尔公司请求继续进行承租,若双方达成协议,从第三年起租金递增5%。事实证明,陈兴萍该请求未得到利得尔公司承认,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因陈兴萍继续向已掌握的利得尔公司账户汇入资金,利得尔公司向陈兴萍出具租金发票,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法律规定,利得尔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陈兴萍依据租赁合同上述条款主张其与利得尔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