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11杨焱与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11号原告:杨焱,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服饰城A区里侧。法定代表人:王述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焱与被告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焱、被告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足额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克扣和拖欠发放的工资588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合计69800元;2.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418.28元;3.赔偿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被迫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缴纳义务费用2544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返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接受被告的聘用邀约,7月11日到岗开始工作,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岗位为公司运营一部部长,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月基本工资约定为8500元、绩效工资为2500元,合计月工资11000元。但是,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却一直不能履行薪资约定和兑现足额发放义务。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一共克扣原告工资36800元,并且拖欠原告2017年1月份、2月份应支付工资未发,导致原告工作期间被克扣和被拖欠未发工资总额达到5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只是给原告足额发放的空头支票,从未兑现,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之间,接受被告工作安排,累计加班86小时。被告一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应当施行标准工时制,依照原告的月工资11000元的标准,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9418.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2544元也由原告垫付。被告谎称公司资金链断层问题,宣布员工春节前放假,等待节后电话通知上班,最终演变为被告违法解散包括原告在内众多在职员工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存在故意克扣和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社保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当时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其在领取失业金,主动不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所述的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通报了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维系的情况,与会人员包括原告在内,与被告办理了工资结算、领取手续,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领取2016年11月、12月工资11810元(5905元×2),被告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的现象,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合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承认其在手工考勤记录上签字认可,根据考勤记录,也不存在所谓的加班和加班工资未付现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务,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通报了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维系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资结算、领取手续,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领取2016年11月、12月工资11810元(5905元×2),次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存在故意克扣和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签署过手工考勤记录。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原告是否被被告克扣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金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8500元加绩效工资2500元,合计1100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被告实际控制人王述新签名的原告个人简历复印件、信息联络打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8500元加绩效工资2500元;原告个人简历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打印件,右上部空白部分有手写的基本工资8200、饭贴300字样。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原告伪造或变造形成,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工作的便利偷盖公章伪造而成。被告提交了与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同一印刷版本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原告工资为试用期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5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750元加全勤工资200元,合计3500元。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署名的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甲方一栏除签章外,还有被告实际控制人王述新的签名。对比两份合同,版本相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王述新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上的“杨焱”的签名确实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签字时关于工资的内容是空白的。对比两份合同,原告的签名下方均同时签署了日期,依据生活常理,既然双方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原告无需也不会再在2016年8月1日签订一份连主要条款都是空白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合同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依据该证据确认相关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个人简历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依照书证的认证规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信息联络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原告仅提供了其与王述新对话过程中的片段,对话中原告提出了希望王述新兑现允诺,在项目组结束时能够把“8、9月份这二个月中薪酬不足8000元差额部分用现金形式补足给我”,王述新答复严格按公司十月份工资体系来确定,对工资标准未作出肯定性的答复。原告证明其工资标准主张的主要证据间在数额上存在不一致,且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月11000元的工资标准不能认定,按照该金额计算的拖欠工资的事实亦不能认定。2.被告是否存在欠发原告2016年8月-1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事实以及欠发的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对加班的基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加班工时统计表,该份资料属于“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证明才能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了电子考勤机打卡记录卡的照片一份予以佐证,但该照片所反映的要素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在仲裁庭认可的手工考勤记录反映并无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应的记载。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少加班事实的支撑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解散人员为目的,于2016年12月23日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开会宣布了解散人员的决定,原告也即时结清了工资,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自次日起不再接受被告管理、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工资,相互之间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可以视为因单位提出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作为确定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实发工资平均值不超过6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超过6个月,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克扣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爱草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焱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