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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广友与王亚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广友,王亚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民初95号原告:宁广友,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尚志镇,现住尚志市。被告:王亚珍,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现住柴河林业局。原告宁广友与被告王亚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广友到庭、被告王亚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王亚珍所有的坐落在海林市柴河团结小区车库,面积25.11平方米,双方商议价格为72000元,原告负责过户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付现金以后,被告出具收据,到过户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亚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宁广友举示的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王亚珍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购买被告王亚珍名下的车库,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宁广友与被告王亚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王亚珍,乙方:宁广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海林市柴河车库,使用面积25.11平方米。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柒万贰仟元(¥72000元),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第三条:房屋过户,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第四条:双方责任:2、甲方应在2014年4月22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2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购房款(72000.00)收款人:王亚珍、捺印2014.4.15日”。逾期后,被告王亚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应按协议内容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明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柴河林业局团结小区车库交付原告宁广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广友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纪长颖书 记 员 谭诗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