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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内0724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听取上诉人意见,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向我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申请,经原审被告人李某同意,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撤回起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29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有权审判员  吴春暖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