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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汤锡良、谢蔡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锡良,谢蔡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140号申请执行人汤锡良,男,1948年03月15日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谢蔡铁、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汤锡良与被执行人谢蔡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蔡铁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汤锡良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工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谢蔡铁名下的车辆闽J×××××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并未实际控制,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判长  周荣鑫审判员  刘少青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罗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