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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利霞与严勇青、严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霞,严勇青,严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372号原告张利霞,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杨淑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青,男,1986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严勇胜,男,1987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文明大道**号。负责人孙建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利霞诉被告严勇青、严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严勇青、严勇胜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霞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严勇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9948.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严勇青、严勇胜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系严永青借用严永胜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11428.09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严勇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张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利霞受伤当天在滑县正骨医院主要治疗,当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双手背皮肤擦伤,4、低蛋白血症,5、右侧腔隙性脑梗塞。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6日住院26天。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以上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922.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勇青垫付医疗费11428.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利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利霞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诊断证明显示:(张利霞)曾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6日早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张利霞与丈夫郭防桂生育一女郭新颖,2007年1月17日生;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严勇胜,事故发生时车辆系严永青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严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张利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严勇青、张利霞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严勇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因车辆系被告严勇青借用,原告关于被告严勇胜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勇青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张利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922.3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964.60元(34941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6400.36元(33857元/年÷365天×26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伤残赔偿金52797.57元(11696.74元/年×20年×20%)+(8586.59元/年×7年×20%÷2人),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霞误工费20964.60元,护理费6400.36元,伤残赔偿金52797.5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7162.53元。被告严勇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霞医疗费919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772.34元的70%即66340.6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1428.09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54912.55元;驳回原告张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原告张利霞负担1244元,被告严勇青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