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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庆东、张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086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吴庆东,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素娟,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夏薇笺,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潘先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潘先日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2017)浙0329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立东、夏薇笺到庭参加诉讼,吴庆东、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起诉称:吴庆东与张素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吴庆东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7.908‰,逾期利率为11.8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夏薇笺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吴庆东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9000元。截至2017年7月7日止,吴庆东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1418.88元。农村信用社起诉请求:1、判令吴庆东、张素娟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41418.8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86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夏薇笺对诉请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村信用社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赖立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农村信用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吴庆东、张素娟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吴庆东、夏薇笺等人与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额度、期限、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等事实;5、保证函1份,欲证明张素娟于2013年11月26日向农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6、借款借据、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凭证各1份,欲证明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7日向吴庆东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7、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凭证1份,欲证明截至2017年7月7日吴庆东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1418.88元的事实。吴庆东、张素娟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举证。夏薇笺答辩称:农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属实。其已代为归还100000元本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夏薇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吴庆东、张素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夏薇笺对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3、4、6、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农村信用社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农村信用社、夏薇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庆东、张素娟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与吴庆东、夏薇笺等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30033521)一份,约定:吴庆东向信用社借款300000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0.23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吴庆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夏薇笺等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农村信用社向吴庆东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吴庆东于2016年4月29日、9月28日、9月29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100000元、99000元。截至2017年7月7日,吴庆东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1418.88元。因吴庆东未归还上述欠款,夏薇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庆东应依约还款。吴庆东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村信用社向吴庆东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吴庆东与张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吴庆东、张素娟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吴庆东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吴庆东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素娟应与吴庆东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夏薇笺应按照约定对吴庆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薇笺辩称其已代为归还本金100000元,不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故夏薇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夏薇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薇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庆东、张素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庆东、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41418.88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1.86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夏薇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吴庆东、张素娟追偿。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吴庆东、张素娟、夏薇笺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