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陈才义、程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义,王忠明,程智华,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义,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利,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才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明,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智华,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世茂,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波,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倩,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塔山路20号附26号第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27796303Q。法定代表人:朱启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显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才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明、程智华、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才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利、被上诉人王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程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上诉人谢波、被上诉人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显友、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义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2244号民事判决。2、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忠明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7年3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224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佣劳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解决既解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求,又解决了雇佣劳务纠纷的诉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一审法院认定程智华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与事实不符,程智华与王忠明送回尾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才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结论错误,且陈才义与程智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关系。王忠明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程序违法,因为行为人和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一定是同一人,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加陈才义为责任人程序没有问题,要确认赔偿主体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一份判决解决两个问题的情况。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事故认定书为证。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非机动车占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5:5额比例分摊责任符合《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从程智华和陈才义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程智华辩称,同意王忠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程智华与陈才义之间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关系,客户支付的对象应为陈才义,程智华是代表陈才义收取货款,此为典型的雇佣关系。谢波辩称,一审判决主次责任不对,交警分的主次责任但是法院却判的同等责任。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责任方面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的第二大点第一条,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认为只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而不应承担百分之五十。交强险我们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依法改判。王忠明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请求:要求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王忠明的医疗费8481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2元、续医费3.1万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才义系在重庆市××区××商场××号摊位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程智华和王忠明均系进城农民工,两人均以从事家具搬运等工作作为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7月30日上午,居住在渝北××天地小区××一位客户在陈才义经营的3号摊位购买了一张实木床,金额为2580元。客户交纳定金500元后,陈才义的店员打电话叫程智华给该客户送实木床到该客户家并安装,并约定车费30元,搬运及安装费50元,合计80元。程智华接到该笔业务后,因为无法独自一人搬运和安装实木床,遂叫上王忠明一起去搬运和安装实木床。程智华驾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和王忠明一道将该实木床送到浩博天地客户家中安装好后,客户将尾款2080元交给程智华,程智华又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王忠明准备将该笔尾款送回陈才义经营的3号摊位。当天中午12时40分许,程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浩博天地小区该客户家出来不远,三轮车即与阳世茂驾驶的渝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程智华和王忠明两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智华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世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忠明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364元(程智华垫付)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伴颅内广泛积气,双侧颧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头骨折,头皮、左侧胸壁、口唇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支气管扩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舌裂伤,颈动脉狭窄,血栓形成?右侧颈内动脉瘤?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2日),用去医疗费27905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出院当天即2016年9月2日,王忠明转入重庆市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双侧颧骨颧弓、左侧下颌角、右侧髁状突、左侧鼻骨陈旧性骨折;②头面颈等软组织损伤术后;③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伴积气;④右侧颈内动脉狭窄;⑤右侧外展神经损伤;⑥右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2日),用去医疗费56134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一周复诊;②加强张口训练;③9-12个月可复诊住院行钛板钛钉取出;④2-3月择期行缺失、缺损牙修复;⑤我科随访。2016年12月6日和2016年12月8日,王忠明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又用去医疗费732元。因此,王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87135元(王忠明垫付74771元,程智华垫付12364元)。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王忠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王忠明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和十级;②王忠明续医费为:定期复片、促进骨折愈合等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择期拔除2╋12残留牙根,待术后2-3月后行321╋123烤瓷牙修复,首次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③王忠明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认定为宜。王忠明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王忠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开始一直租房居住于重庆市××区××街道××星路××号附1号2单元7-1,并以从事搬运家具等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谢波和彭倩系夫妻。渝A×××××重型货车系谢波和彭倩购买后挂靠在福盛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5%的免赔率。阳世茂是谢波和彭倩雇佣的驾驶员。审理过程中,谢波、彭倩和福盛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6%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并且同意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智华已经给垫付12364元的医疗费;程智华从客户手中收到2080元尾款后,将该笔款交给王忠明保管,现在该笔款尚在王忠明手中。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1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重型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王忠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王忠明的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程智华驾驶非机动车与阳世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世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明、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程智华与阳世茂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阳世茂系谢波、彭倩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其驾驶车辆造成王忠明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谢波、彭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N7386重型货车系谢波、彭倩购买后挂靠在福盛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福盛物流公司亦应当与谢波、彭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程智华受雇为陈才义送床并安装,在为陈才义送货款回商场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忠明人身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程智华仍在为陈才义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结束,陈才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程智华用电动三轮车为陈才义送实木床到客户家并安装,然后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陈才义辩称其与程智华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王忠明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王忠明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68882元(27239元/年×20年×31%)。王忠明于2016年7月3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7年1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57天;王忠明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身法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17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7281元(40176元/年÷365天×157天)。王忠明住院治疗54天,护理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经鉴定,王忠明的续医费为:定期复片、促进骨折愈合等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择期拔除2╋12残留牙根,待术后2-3月后行321╋123烤瓷牙修复,首次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王忠明的烤瓷牙在20年内安装一次并更换一次为宜,因此其安装和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为1.6万元(残辅器具费),康复费为3000元。王忠明在诉讼中将残辅器具费和康复费误列为续医费,一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王忠明要求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营养费1000元,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王忠明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忠明要求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忠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八级附十级伤残,给王忠明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王忠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忠明要求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程智华、陈才义、阳世茂、谢波、彭倩、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所述,王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8713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2元、残辅器具费1.6万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12598元。王忠明的上述损失款312598元,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万元(另2万元预留给程智华),赔偿医疗费1万元,合计10万元,其余的212598元应当由陈才义赔偿106299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3531元(77135元×50%×79%+132763元×50%×95%),由谢波和彭倩连带赔偿12768元(106299元-9353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智华为王忠明垫付了12364元的医疗费,该款应当视为程智华代陈才义垫付,应当从上述的106299元中予以扣除;王忠明手中尚有2080元货款还未交给陈才义,该款亦应当从上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陈才义仅再赔偿王忠明91855元(106299元―12364元―2080元)即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忠明的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忠明的各项损失合计93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才义赔偿王忠明的各项损失合计9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谢波和彭倩连带赔偿王忠明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重庆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谢波和彭倩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王忠明负担100元,谢波和彭倩连带负担500元,陈才义负担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才义与程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程智华用电动三轮车为陈才义送实木床到客户家并安装,然后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明确,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陈才义在一审辩称其与程智华系运输合同关系,在二审中又辩称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程智华受雇为陈才义送床并安装,在为陈才义送货款回商场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忠明人身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程智华仍在为陈才义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结束,陈才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智华驾驶的三轮车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陈才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作出5:5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才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陈才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