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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刑初204号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盲,农民,住龙山县。诉讼代理人彭吉友,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彭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盲,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刘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吉友,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龙山县桶车乡××村因砍“山羊泡”树,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吴某的右手手掌背被彭某某用柴刀砍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医药费6245.6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95.2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572.80元,护理费29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51656.5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原告人吴某医药费2300元,且在原告人住院14天期间一直护理原告人并安排其住院期间生活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龙山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到案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入、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检验报告,龙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调解证明,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是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51656.52元。其中医疗费6245.62元,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2300元,应予扣减2300元,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已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误工的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29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应当扣减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告人吴某住院期间护理和生活费已支出的费用,后期治疗费6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支持民事赔偿损失。被告人彭某某与原告人吴某是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