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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尤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在胶州市胶州西路七公司市场北头停放的一车牌白色福田小型货车副驾驶座上,盗窃孙某的淡紫色女士单肩背包一个,内有土豪金色0PPO手机一部,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整;现金7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孙某身份证、社保卡;孙某丈夫赵某身份证、驾驶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