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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韩永国、赵玉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国,赵玉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国,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堂,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系被上诉人赵玉堂之妻),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韩永国与被上诉人赵玉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8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国,被上诉人赵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国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728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了受托义务,收取委托费用依法有据。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和逼迫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借款交付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借条有效,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意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完全是劳务委托报酬,与借贷关系无关。赵玉堂答辩称,不存在威胁和逼迫,是上诉人主动补的欠条。同意一审判决。赵玉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永国辩称,原告称交付被告2万多元现金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张培训合伙开办了信用卡代办中介机构,原告到被告处委托办理三张信用卡,当时约定该卡办理完毕后按15%的比例作为委托服务费用,该委托事项被告完成后,原告将18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雇佣的员工张秋丽,被告尽到了办理信用卡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收取该费用有法有据。现原告因套现,造成信用卡无法使用,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服务费用,被告先后现金支付10000元,微信给付2700元,合计12700元,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从中扣除。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张培训是该款的合伙占有人及利息的共同享受人,故申请追加张培训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夏,原告赵玉堂委托被告韩永国办理信用卡,并向被告交纳了费用。信用卡办出后,原告称信用卡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3月4日,被告韩永国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玉堂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韩永国,2015年3月4日”。该欠条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同时认为其实不是欠2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欠条记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该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妻周红支付了1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周红支付了2700元,但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2700元是利息。2017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经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追加其合伙人张培训为共同被告,经当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其委托的系本案被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张培训为共同被告。即使被告韩永国与案外人张培训系合伙关系,也不能以内部合伙关系对抗原告,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已经当庭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玉堂委托被告韩永国办理信用卡,并交付了费用,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相关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韩永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原告欠款属实,故原告赵玉堂要求被告韩永国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12700元系利息,但是欠条上并没有记载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12700元应从27000元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永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玉堂1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赵玉堂负担110元,由被告韩永国负担12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和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上诉人进行了威胁和逼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没有借款交付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韩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