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与蒋先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蒋先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码:91522701770572187U,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76号。负责人:李竹,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先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都匀城中支行)诉被告蒋先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都匀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王应辉,被告蒋先舟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都匀城中支行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176.4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贷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具体的分期还款计划,但合同期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800元和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蒋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被告蒋先舟就读于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护理学系,因家庭贫困,填写了黔南医专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7500元。2004年12月25日被告蒋先舟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都匀市城中支行、学校贷款办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0元,借款期限8年,即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按年发放贷款,具体为2005年学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2006年学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蒋先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贷款申请材料、借款合同、书证(黔南医专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2017年7月26日对账��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先舟申请贷款申请材料、黔南医专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原告与被告蒋先舟及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蒋先舟因家庭贫困向学校贷款办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行都匀城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国 微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