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腾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光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院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回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被上诉人石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回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改判石院村委会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其所举示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收据内容足以认定60万元款项性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符法律规定;2.石院村委会称60万元系土地流转费、管理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土地转租合同与石院村委会无关,石院村委会提交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系单方制作,也未告知回归公司。如双方存在土地管理费、协调费,应另行主张。石院村委会二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就案涉款项出具的借条属于误写,应为收条,之后亦换为了正式收据。款项性质属于土地流转管理及协调费,且账目已经进入了镇政府的财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回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院村委会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石院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回归公司在重庆市××××石院村租赁土地用于生产。2010年2月4日,石院村委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市回归运输公司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此据”,并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当日,回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转账到石院村委会的会计冯平账上。2010年12月10日,回归公司(甲方)与重庆跨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甲方采用转让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期限为30年,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39年3月12日止。甲方将承包的土地44.181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中梁镇黄岭杠社庹家坡、八块田处。2012年8月27日,石院村委会收回上述借条,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石院村委会,收款人为会计冯平,交款单位为回归公司,交款人为回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腾兵,(交款)金额60万元,摘要处注明:“暂收黄岭杠社八块田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并在备注处注明:“此款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借来支付各社的公路款等”。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石院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会议议题包括,镇政府公司确定社场镇土地承包土地4.5万/亩,荒地2.8万/亩,村、社收取协调费1.5万/亩作为协调费,村、社按7:3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回归公司为主张双方之间的有关资金流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回归公司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石院村委会承认收到转账支付的60万元款项,但石院村委会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土地转租合同》、收款收据存根、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经审查,石院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常规情况不符。第二,石院村委会收回借条后出具给回归公司的收据中,在摘要处注明:“暂收黄岭杠社八块田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注明了收款的性质,双方之间因有关土地的承包、流转、收费等产生法律关系;备注处注明的“此款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借来支付各社的公路款等”,系注明收款的用途,二者并不矛盾。第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石院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等的合法权益。关于对外承包土地的协调费收取问题,石院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予以了讨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故石院村委会向回归公司收取60万元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存在法律依据。第四,收据中载明收取的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所涉及的土地位置,与《土地转租合同》所涉的流转土地的位置基本一致,可以印证回归公司从石院村委会处承包土地的情况,石院村委会向回归公司收取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存在事实依据。综上,该案法律关系并非回归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回归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一审法院已依法告知回归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回归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据此,回归公司向石院村委会交纳了60万元费用,获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后又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正在履行之中。回归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回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回归公司负担。二审中,为支持自身主张,回归公司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作证陈述称,其自2009年7、8月起至今为回归公司出纳,处理有关财务工作,其参与经办了本案款项的支付及票据出具。2010年2月4日石院村委会系向回归公司借款60万元,2012年8月27日回归公司是应石院村委会要求,为石院村委会财政做账所需,将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正式收据,该60万元是借款而非土地管理费、流转费。石院村委会认为,不清楚该证人是否是案涉款项经办人员,且如该证人系回归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的工作身份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其与回归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其作为回归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就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不存争议的前提下,双方应就各自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举证证实。基于此,回归公司举示了借条、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石院村委会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应地,石院村委会举示了《土地转租合同》、收款收据存根、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未形成相应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双方举示的在案证据中,一方面回归公司所举示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存在差别;同时,在回归公司予以认可的、由石院村委会收回借条后出具给其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了前述借条所在款项的性质为“土地流转管理费及协调费”,并备注了该款项收到之后的用途、去向,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回归公司对此应为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在款项支付后有关票据出具过程中的行为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对款项性质达成了一致认识。回归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石院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回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