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传杰与沈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传杰,沈海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823号原告:汤传杰,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荣,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汤传杰诉被告沈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2201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双方对租期、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每次付房租均以种种理由拖欠,2017年的房租至今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度房租14728.75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6945.7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从年初就与原告协商,因生意不好店铺经营不下去了,租半年就不租了。今年的房租已经分两次共支付了2万元,还有1万押金在原告处,5月份原告催房租,我帮他下家也找好了,6月份就搬走了,现在已经不再经营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邮政快递单1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就租赁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2201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在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给予被告3天宽限期,从第4开始有权每天按实欠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若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原告可以中止合同,收回商铺;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其中2017年度的租金数额,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4728.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1万元,按约支付了2015、2016年度租金,于2017年3月19日、5月3日分别支付了原告2017年度租金1万元,合计2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书面告知因被告未全额支付2017年度房租,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店员于2017年6月9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17年6月底前搬离该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应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至搬离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2017年初已向原告表示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租赁,并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搬出,在2017年6月后已不再经营的事实,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告未予以否认。故确认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度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用应至2017年6月底,为17364.37元(34728.75÷12×6);原告诉请的逾期滞纳金6945.75元,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以欠付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实际欠付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确定为1272.59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度租金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房租1472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4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时依法解除,被告并未提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汤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