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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2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被告:张军,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款78007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12178.9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按每日代偿金额的0.1%计算);4、请求法院就被告所有的南京市××单元××室房屋依法评估、拍卖,判令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79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838000元,并就被告需支付的费用及费用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获取贷款后,仅履行了四期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金安小贷公司代偿780075.3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张军自金安小贷公司借款838000元,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平安普惠公司为张军的借款提供担保,金安小贷公司按约出借款项;证据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代偿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平安普惠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相关费用,在张军还款出现逾期后,平安普惠公司代其偿还了欠款本息780075.36元;证据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张军以其名下房产为平安普惠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平安普惠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平安普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金安小贷公司与张军、平安普惠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安小贷公司向张军贷款838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还款期限不同而调整,如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自账户中划扣,当借款人存在多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须优先偿还其所欠的手续费、到期担保费、支付完毕后,其剩余还款资金应根据应付款项拖欠的时间,从拖欠时间最长的应付款项开始支付,依期偿还,同一期应付款项的支付顺序为截止到还款日逾期罚息、利息、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平安普惠公司为张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张军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月担保费根据还款期限的不同而调整,还款期限为36个月时,月担保费率为0.4%;张军应在平安普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其支付全部追偿款项,包括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的全部款项,平安普惠公司追偿、催收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从平安普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偿还全部款项;张军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的房产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平安普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军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平安普惠公司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38000元,平安普惠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2016年5月5日,金安小贷公司根据张军的申请,在先行扣除手续费25140元后向张军转账812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张军仅偿还四期后,自2016年10月5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金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5855.01元、利息20264.86元、罚息3955.49元,共计780075.36元,平安普惠公司代张军向金安小贷公司偿还了上述本息。截至代偿之日,张军欠付平安普惠公司担保费12178.93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军向金安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普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金安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780075.36元。平安普惠公司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张军追偿,同时,张军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12178.93元。案涉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公司有权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平安普惠公司虽称其于2016年12月24日代偿了款项,但其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的转账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故滞纳金应自201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平安普惠公司另主张律师费2万元,并未提供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支出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军以其房产自愿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平安普惠公司针对案涉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0075.36元及滞纳金(以78007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178.93元;三、如被告张军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55号54幢三单元506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83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23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曹小秋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