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邓某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劲,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仁凯,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劲及辩护人吴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劲与同案人“阿景”(另案处理)酒后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市场东侧巷子“湖南火锅”店门口时,因用手摸该店老板娘被害人杨某的胸部而与被害人杨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蔡某1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邓某劲、同案人“阿某”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蔡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后被告人邓某劲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惟辩称其未触摸被害人杨某,可能是同案人“阿某”所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邓某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劲与同案人“阿景”(另案处理)酒后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市场东侧巷子“湖南火锅”店门口时,因用手摸该店老板娘被害人杨某的胸部而与被害人杨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蔡某1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邓某劲、同案人“阿某”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蔡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前额面部挫伤肿胀、双上肢挫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某1头顶部边缘不整齐的创口、项部擦伤、左胸大肌部分皮下出血、右锁骨部擦伤、双侧肩部擦伤及挫伤、左肩胛部皮下出血、左肩胛下部擦伤、右肩胛下部擦伤、腰部擦伤、左臀部皮下出血、四肢擦伤及挫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蔡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邓某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蔡某1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蔡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劲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