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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庆武与刘庆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武,刘庆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武,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庆武之子,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颖,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银,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庆武因与被上诉人刘庆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事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内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非法建筑具有合法的排除妨害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当,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该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国家政府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无合法依据。三、双方所争执区域在很早之前属于坑洼区,后石桥村委会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为建房将其与居住院落一起铺垫整平,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之后也一直由上诉人合法占有并使用。诉争道路并非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建房时为方便拉石灰,故与上诉人协商临时在此通行,上诉人鉴于双方系亲兄弟关系,遂同意将该土地作为临时通道。一审法院认定该道路系历史形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法建筑物的通行出路有多条,并非出行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行使通行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三番五次带社会闲杂人等私闯上诉人家里,侵扰上诉人正常生活,不断制造事端,其目的是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利于团结和稳定。四、现诉争通道已恢复至原始的洼地状态,上诉人在该洼地种植数棵杨树并已形成规模,根本不具备恢复成道路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另有几条道路可以通行至主公路。刘庆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而是因上诉人破坏被上诉人大门前历史形成的道路而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所以无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的房子系合法建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石桥村委会已出具证明,只是由于上级政府的原因,一直还没有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石桥村委会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明内容还与(2016)鲁011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不能因村主任没签字就否认其证明力。政府部门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唯一方式,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通过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接受遗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同样可以取得物权。被上诉人暂时没有领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因为上级政府正在办理过程中,并非违法建造。而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建二层车库占压了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且在车库门口西南侧又侵占集体土地建一护堰,堵截了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这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直接妨害了被上诉人车辆的通行,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判令其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诉求,在此,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行的道路有多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破坏的道路被上诉人一家走了多年,不能因上诉人堵路、毁路就令被上诉人另辟新捷径。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带社会闲杂人员私闯上诉人住宅,根本没有此事。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庆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妨害,即拆除刘庆武修建在刘庆银通行道路上的护堰;2、判令刘庆武将刘庆银通行的道路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刘庆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银与刘庆武系亲兄弟,也系前后邻居,刘庆银的房屋位于刘庆武房屋西北侧,刘庆银、刘庆武房屋均坐北朝南,门口有已硬化的道路通往公路,硬化路面的西侧为土坑。2015年刘庆武在自己房屋西侧修建二层楼房一座,压占刘庆银家通往公路的部分已硬化路面,2016年8月29日,经一审法院勘验,刘庆银向公路出行道路宽度最窄处为2.6米。2016年12月,刘庆武将刘庆银门前通往公路的道路挖断。庭审中刘庆银提交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庆银门口道路路基系刘庆银修建。刘庆武不认可,提交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10月21日,石桥村委会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折抵刘庆武欠款,刘庆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庆银、刘庆武作为不动产相邻的一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各项相邻关系,共同构筑和睦友邻关系。刘庆银门前至公路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刘庆银长期使用该道路出行,刘庆武毁坏该道路的行为,妨碍了刘庆银的通行。刘庆银要求刘庆武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刘庆银要求刘庆武拆除护堰,因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已进行过勘验,在有护堰的情况下亦未影响刘庆银通行,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庆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刘庆银门前至公路的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刘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武负担。二审中,刘庆武提交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刘庆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应予以排除。1份为2017年4月27日出具,主任刘传江签名,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2日刘庆银到办事处办理其子户口迁移一事,村委会未见证明,只是电话联系,但刘庆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实际与迁入户口无关,石桥村委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1份为2017年5月2日出具,石桥村委会在2017年2月22日证明复印件上盖章,刘传江签名,并注明:“此证明村委会并不认可。”刘庆银对以上证据内容不认可,认为刘传江应出庭作证。刘庆银提交三张照片,证明刘庆武挖道路前后的现场情况。刘庆武称,照片属实,但从照片可以看出该道路不是公路,是一条临时道路,并非历史形成,诉争道路所属地块我已栽种杨树并已形成规模,不具备恢复成道路的条件。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石桥村委会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照片客观真实,均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庆银要求刘庆武拆除门前通行道路上的护堰,恢复道路原状,本案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不动产相邻方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庆银、刘庆武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庆武毁坏刘庆银门前的道路,妨碍了刘庆银的通行,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庆银要求刘庆武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刘庆武主张刘庆银的房屋属非法建筑,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庆武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刘庆武另称,石桥村委会已将争议区域使用权抵顶给刘庆武,刘庆银出行道路有多条,本身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应成为其妨害他人通行的理由。综上,刘庆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