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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学堂与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堂,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857号原告:杨学堂,男,回族,1953年3月2日生,住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庆云县青年街。法定代表人:张爱忠,经理。原告杨学堂诉被告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杨学堂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学堂负担。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