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学堂与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堂,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857号原告:杨学堂,男,回族,1953年3月2日生,住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庆云县青年街。法定代表人:张爱忠,经理。原告杨学堂诉被告庆云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杨学堂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学堂负担。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