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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方明与邹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方明,邹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吴方明,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邹维峰,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在执行吴方明与邹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方明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7民初47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维峰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邹维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邹维峰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邹维峰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账户、无银行存款、无社保缴纳记录,目前下落不明。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7执201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