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康美(上诉人之妻),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委托代理人唐杰。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杰、黄虓,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7日,静安规土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同月30日,静安规土局发出补正告知,要求赵继华补正,并告知规划许可涉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等事项。2016年7月8日,静安规土局收到赵继华的补正,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明确指向为“永源浜4号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7月18日,静安规土局告知赵继华将延期至2016年8月8日前予以答复。经检索,静安规土局认定赵继华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遂于2016年8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静规土局[2016]17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赵继华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静安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2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的行政行为。赵继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静安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静安规土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静安规土局经检索,以未制作为由告知赵继华信息不存在,且在庭审中针对赵继华的诉请理由及证据进一步说明了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故其所作告知书并无不当。赵继华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静安区政府收到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其原审中陈述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均与事实相悖。上诉人提供了证明政府信息应当存在的相关线索材料,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未予准许,违反了证据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经补正后的申请,静安规土局在内部档案中进行了检索,未查到要求公开的信息。且因永源浜4号地块属于出让地块,无需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地块项目目前仍未启动,用地人未向上诉人提出相关申请,静安规土局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继华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为“永源浜4号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在其内部档案部门进行了检索,经检索,未查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确认该地块曾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目前该地块上建设项目未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未制作过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静安规土局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经补正后申请内容明确,即申请公开永源浜4号地块选址意见书等五项信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证明》则统称为“规划许可文件”,无法证明其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检索。对此本院认为,《检索证明》是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履行合理检索义务的主要证据,其在形式、内容上均应当反映出行政机关检索的政府信息指向、检索范围、检索过程及结果。而静安规土局提供的《检索证明》上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仍为上诉人补正前的不明确的申请内容,确实存在检索范围过于宽泛,指向不够具体等问题,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完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