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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传斗 职务侵占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传斗,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原灵璧县荣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科经理,户籍地萧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灵璧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传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马传斗对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传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马传斗被灵璧县荣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销售面粉。被告人马传斗任职后,安排荣华公司向董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客户以及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粮库批发市场销售面粉。之后,被告人马传斗分别收取董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30万元面粉款,许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25万元面粉款,姚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10.32万元面粉款,张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14400元面粉款,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粮库批发市场销售面粉所得43.976万元。被告人马传斗于2006年8月25日、9月7日、11月1日向荣华公司缴纳面粉款合计26.94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9日向荣华公司缴纳面粉款合计25万元,余下58.796元面粉款被被告人马传斗占为己有。被告人马传斗用所占用的12.7万元面粉款购买轿车,其余面粉款被其个人使用。被告人马传斗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4月5日、4月17日、6月19日、2008年3月10日共退出被其侵占的44.7万元面粉款;被告人马传斗所购买的轿车于2007年4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传斗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传斗当庭辩解其个人只是经手了43万元面粉款,钱是陆续给他的,事后他都给公司了,其他的钱是直接打到公司账户的,其对罪名不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马传斗被灵璧县荣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聘任为销售科经理负责销售面粉。被告人马传斗任职后,安排荣华公司向董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客户以及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粮库批发市场销售面粉。之后,被告人马传斗分别收取董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30万元面粉款,许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25万元面粉款,姚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10.32万元面粉款,张某某支付给荣华公司14400元面粉款,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粮库批发市场销售面粉所得43.976万元。被告人马传斗于2006年8月25日、9月7日、11月1日向荣华公司缴纳面粉款合计26.94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9日向荣华公司缴纳面粉款合计25万元。余下58.796元面粉款被被告人马传斗占为己有。被告人马传斗用所占用的12.7万元面粉款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其余面粉款被其个人使用。荣华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以马传斗侵占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不给面见、手机换号找不到人为由向灵璧县公安局报案,灵璧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26日以马传斗涉嫌职务侵占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马传斗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4月5日、4月17日、6月19日、2008年3月10日共退出被其侵占的44.7万元面粉款;被告人马传斗所购买的轿车于2007年4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上述款、物均已被发还荣华公司。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马传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被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传斗的自然状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传斗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0日10时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在乌苏市公安局中电投检查站将被告人马传斗抓获。(四)《证明材料》证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粮油商店张某某与荣华公司发生业务是从2006年7月开始的,马传斗说其是副经理,并给了他名片。他与马传斗没有经济纠纷。(五)丰县面粉厂《证明》证明,荣华公司于2006年1-8月因发货(面粉)借用该厂经铁路部门批准的车皮有9个,由该厂代托运。(六)荣华公司关于香坊代办点的相关账目、与马传斗之间的账目来往以及荣华公司向许某某等人销售面粉的发货单,证明董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香坊粮库、马传斗与荣华公司的销售情况。(七)《货票》证明,荣华公司向香坊门市部、董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发货情况。(八)《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情况》证明,杨某某委托马传斗为香坊粮库常青牌面粉总代理、杨某某与马传斗之间的账目结算情况。(九)《协议书》证明,马传斗花费12.7万购买马某甲车牌为黑AX41**的现代轿车一辆。(十)《名片》证明,马传斗为灵璧县荣华粮油贸易公司的副总经理。(十一)《会议记录》证明,马传斗为荣华公司的供销科(部)经理。(十二)《邮储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董某某向马传斗账户转账30万、许某某向其转账25万、姚某某向其转账10.32万。(十三)现场照片证明,香坊粮库、荣华粮油公司的现场概况及黑AX41**车的相关情况。(十四)《领条》证明,杨某某从灵璧县公安局领走现金13万元、14万元、5万元、2.7万元、黑色北京现代轿车(黑AX41**)一台、张某某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十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灵璧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扣押了相关涉案财物。二、证人证言(一)刘某某证言证明,马传斗在2006年9月让他到哈尔滨香坊粮库门面2厅7号看库,当时马传斗和杨某某都说马传斗是副总经理。2006年9月24日进面进了4车常青牌面粉,前30粉800袋、后40粉1600袋,通粉、60粉共计3车,每车60吨,少40袋。马传斗和杨某某代表面粉厂定了价格。在年前阴历29号他和朱某某开车到萧县马传斗家把2厅7号的账当着马传斗和朱某某的面算了一下,都交给了马传斗,面粉具体卖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他们有5个人开支大概在10万元左右。门市部还有面粉款没有要上来。(二)朱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一起到马传斗家交账,他和刘某某开车到了马传斗家,他和别人讲话,刘某某和马传斗算账,最后两人说算清了,然后他就走了,具体说什么他没听清。(三)马某某证言证明,他和马传斗同村,马传斗是给杨某某销售面粉的,马传斗打电话叫他到哈尔滨一个门市部帮其销售面粉,他给其打工是上货和下货,门市部有两个人,刘某某负责看货,他是装货和下货。他刚到时2厅7号里面全部是面粉,都全满了,都是安徽灵璧常青牌面粉,里面没其它牌子的面粉。(四)梁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经许某某介绍他到香坊粮库2厅7号给马传斗打工一直到2007年2月份,当时有刘某某是管理2厅7号帐目的,刘某某也卖面,马某某装卸货有时也推销面粉,他给2厅7号开面包车(是许某某给2厅7号出车帮忙的)送货,是马传斗找许某某用的车。最后一次见马传斗是在2006年11月或12月,面粉涨价,马传斗回去发面,从那之后他没见过马传斗。2厅7号的面粉都是刘某某卖的。(五)马某某证言证明,他为其父亲马传斗退交了赃款5万元,公安机关还从他家扣押了现代车(黑AX41**)。(六)董某某证言证明,马传斗原来开面粉厂,所以他认识马传斗。在2006年6月或7月,马传斗给他打电话说其在一个厂(杨某某的面粉厂)搞销售面粉业务,让他给其销售点面粉,没多久,马传斗和杨某某到他公司,马传斗说杨某某就是他的老板,他们公司是“常青”牌面粉。经过马传斗手共计发了5个火车皮,1个火车皮60吨,马传斗让他把钱打到其邮政储蓄账户上。他在2006年9月15日、10月7日、10月19日这三天分别打了10万元在马传斗的账户上,共计打了30万元。(七)姚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或7月,马传斗和杨某某一起到他公司,马传斗介绍说杨某某是杨某某儿子,是夏楼杨某某面粉厂的全权代表,然后,杨某某拿该厂面粉的样品给他看,他看还可以就和他们厂有了业务。后来他们给发了1个火车皮的面粉60吨的,面粉货款为10.32万元,不到半个月马传斗就给他打电话说杨某某让打款,马传斗给了他一个私人的账户,是邮局的账户,他把第一车皮的款全部打在了马传斗的账户上,然后马传斗又给他发了2个车皮的杨某某的面粉,这2个火车皮的面粉款他打在了杨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八)黄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通过许某某认识的马传斗,马传斗给许某某发了3个火车皮的常青牌面粉,许某某给他说其已经把3个车皮的款全部付给了马传斗,这两笔是汇款。(九)许某某证言证明,马传斗是安徽灵璧杨某某粮油公司销售经理。马传斗给他一张名片,上面写安徽省灵璧县荣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马传斗给他发过3个车皮常青牌面粉,1个车皮60吨,共计310800元。他给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汇款,另一种给现金,他给马传斗打了两次款一次是5万,一次是8万,剩下的就是给马传斗现金,没有给他手续。还有一笔是2006年9月19日10万,一笔是2006年7月7日的2万元,四笔共计是25万。还有1.658万元没有手续他给的现金。那25万元钱就是荣华粮油公司给他发的3个车皮的面粉款。马传斗有辆北京现代车,是在哈尔滨二手车市场买的,车号是黑AX41**,是个黑色的车,当时车的价格是12.7万元钱,是马传斗给的,这辆车是马传斗买的,但车户落到他的户名上,当时是马传斗签的协议,他没签协议。马传斗用过他的面包车,车号为黑AT19**,这个面包车是他给马传斗用于送面粉的,马传斗用他的面包车没给钱。(十)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06年7月通过姚某某介绍认识马传斗,后来马传斗到沈阳北站打电话给他,他到火车站接马传斗到他们东雪面粉厂看了看,他给马传斗说他这儿钱紧,等面粉卖完了就给钱,马传斗说行,然后马传斗就给他发1车面粉60吨,合计104400元面粉款。他把零头14400元钱给了马传斗,还欠马传斗9万元钱,但他给马传斗打5万元欠条,他想等马传斗回去之后给汇过去,但没有汇款。(十一)高某某证言证明,马传斗在香坊粮库2厅7号,2006年10月中下旬他和刘某某联系要常青牌面粉,刘某某说不是常青牌,质量与常青牌面粉一样好,他就给马传斗打了5万元,刘某某又从他这拿走了3万元现金,当时说好是46元1袋,是50斤的,要了50吨,价钱是8.8万元,面粉的质量不好,是宿州市华兴面粉厂环虹牌面粉。(十二)徐某某证言证明,他只见过马传斗一次,没有和马传斗交往过。(十三)马某某(马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6年9月份卖过一辆现代车,买车的有三个人,一个哈尔滨人,两个是南方人,当时谈价是12.7万,签了协议。买车的人叫马传斗,因为车转户需是本地人,就用哈尔滨人的身份证办的过户,那哈尔滨人叫许某某,车过户是许某某,但买车人是马传斗,经辩认马传斗的照片,就是这个人买的车。(十四)孙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驰名机动车交易所的负责人。卖车的协议书是她提供的,协议书上面的字除了签名外都是她女儿王某某写的。卖方是马某甲签的字,买方是马传斗签的字。马传斗是借了其朋友的身份证办理的车的过户。黑A41**车主是马某甲。协议书上下面的卖方马某甲和买方马传斗是事实上的车主和买方。(十五)王某某证言证明,黑A41**的协议书上的字是她写的,只有卖方的签字是马某甲签的,买方的签名是马传斗写的。(十六)杨某某证言证明,马传斗是荣华公司副经理,负责销售面粉,在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公司全体员工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会,会上他父亲杨某某宣布马传斗是公司的副经理,马传斗在会上还讲了话,讲怎样搞好质量等,在场开会的三十多人。马传斗在公司基本工资是四百元,另外,销售面粉每吨提成十元,工资现在没给他,销售面粉的款在他手。会后不久,他和马传斗一起到东北去,认识了姚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客户。到姚某某等客户那里,马传斗介绍说他是荣华公司业务经理,并给了姚某某名片,是荣华公司副经理的名片。到张某某那也是这样介绍的,马传斗也给了张某某名片。马传斗收公司面粉款不回笼给公司,他和父亲杨某某多次催要都联系不到马传斗,他和杨某某、解某某、韩某某四人在今年元月份一起到萧县马传斗家找马传斗,也找不到人。(十七)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们全体职工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会,当时杨某某厂长在会议上宣布马传斗是销售经理,当时马传斗还讲了话。马传斗在公司二楼住,有单独房间,也有办公室。(十八)陈某一证言证明,2006年6月底7月初他们厂的全体职工大会上杨某某宣布马传斗是他们公司的副总经理。(十九)杨某一证言证明,她是荣华公司的销售会计。2006年6月底7月初杨某某在职工大会上宣布马传斗是销售经理。马传斗一个月生活费是400元,每销售一吨再给10块钱,工资没给,马传斗的销售款都在马传斗手中。(二十)杨某二证言证明,他是荣华公司的装卸工人。2006年6月在荣华公司会议室,杨某某在会议上宣布马传斗是副总经理负责销售面粉。(二十一)陈某二超证言证明,2006年6、7月份,公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在会上杨某某宣布马传斗和杨某某是公司的副经理,负责销售面粉。(二十二)陈某三证言证明,2006年公司开业不久就开会了。会上杨某某宣布马传斗是公司的副经理,掌管销售面粉。(二十三)陈某四证言证明,马传斗是去年六月份来厂里的。当时开了一个会,会上杨某某宣布马传斗和杨某某是公司副经理,专门负责销售。(二十四)杨某甲证言证明,马传斗是公司专门负责销售的,萧县人。(二十五)张某某证言证明,公司开业后不久,他们厂就在会议室开了一个会,会上杨某某宣布马传斗和杨某某是公司的销售经理。马传斗住在二楼,吃饭就在一楼食堂。后来就不在这住了,中间也来过,再后来基本上见不到他了。(二十六)解某某证言证明,是韩某某让他给马传斗找厂子销售面粉的,他就想到了荣华面粉厂,他把马传斗和杨某某都约在杨某某厂子见面,他到杨某某厂里看有马传斗的办公室,在二楼,马传斗的待遇是基本工资400元,销售面粉每吨提成15元,而杨某某只给10元。2007年元月份他和韩某某、杨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到萧县找马传斗,马传斗不在家,在这以前马传斗给他和韩某某说在元月二十号给杨某某打面粉款30万,但到了那一天也没打。(二十七)韩某某证言证明,大概在去年三四月份,马传斗找他看看灵璧有没有厂子,其在东北有客户可以销售面粉,当时淮北面粉贵,灵璧面粉便宜,他就想到灵璧有一个朋友叫解某某,原来也是卖面粉机器的,他就联系解某某,看看解某某能不能在灵璧找个面粉厂让马传斗给销售面粉,解某某就把马传斗介绍给了荣华公司的杨某某,后来听解某某说马传斗被其介绍给了杨某某销售面粉,解某某不作担保,他也不作担保,他和解某某就算介绍人,马传斗的待遇他也不清楚。今年元月份,杨某某、杨某某儿子杨某某、解某某他们四个人到萧县去过,专门找马传斗要老杨的面粉款的。马传斗在萧县城里的家去了,马传斗的老家马井镇那个家也去了,但找不到马传斗人,当时还电话联系上马传斗,马传斗说其快凑够了,让他再给添一点儿,给杨某某30万,他没有钱,也没借给马传斗,马传斗到最后也没给,连电话也联系不上了。(二十八)杨某某证言证明,经人介绍萧县马井村的马传斗到他公司搞面粉业务,是在2006年6月份,他们面谈月工资400元,每销售一吨面粉奖励10元钱,马传斗到公司后就到了哈尔滨香坊粮库,搞了间门面,在那销售他的4车皮面粉,共计9560袋,他给马传斗是每袋46元,销售价格由马传斗定,这些面粉款共计439760元,这些钱马传斗都没把款回笼。马传斗从2006年7月份开始干业务,共计21个车皮:辽宁瓦房店姚某某3个车皮,鞍山张某三4个车皮,沈阳虎石台张某某1个车皮,哈尔滨双城堡董某某5个车皮,哈尔滨市许某某3个车皮,黑龙江五大连池的尚文广1个车皮,哈尔滨香坊粮库门面销4个车皮。姚某某3个车皮,有2个车皮已回笼到他账户,有1个车皮款打到了马传斗的户头,是马传斗让姚某某把款打到他私人户头上的。沈阳虎石台张某某的1车皮款为104400元的,据说也打到马传斗的账户上了。董某某的5个车皮,马传斗也让董某某打到其私人户上30万。许某某3车皮没有给他款,有266058元款未付。还有4个车皮是马传斗的门面销售的,还有一个叫尚文广1个车皮的款给清了。马传斗门面439760元,还有姚某某103200元,沈阳虎石台1044**元,董某某30万,共计94.736万元,在2006年12月份马传斗分三次打到公司账户25万,后就找不到他人了,手机也停机了,他们到马传斗家找多次都找不到人。他把21个车皮面粉发出后不见货款很着急,他决定到东北去催要面粉款。去年10月底,他通过马传斗在哈尔滨香坊粮库找到许某某,向其催要3个车皮的面粉款,许某某说货都欠在外面,钱没要上来,于是他就要求许某某打条子,许某某一开始还不愿意打条子,经马传斗劝说,许某某给他打了这个“今收到证明”,意思是收到他给许某某的3个车皮面粉计款310800元,扣去先替他垫付的门面房租44100元和电话费642元,下欠266058元,准备在2006年11月3日向他公司现金会计杨某一卡上汇15万,其余的在2006年11月30日汇齐。但到现在也没汇过来,马传斗当时也在上面签了字。由于货款不及时回笼影响厂生产,他就到东北催要面粉款,其中发到香坊粮库的4车面粉是他租了一间门面安排马传斗在那销售的。由于不见这4车皮面粉款回笼,他在11月1日在香坊粮库找到马传斗,当时马传斗说面粉有很多赊在外面,钱没要上来,他怕空口无凭,以后难再要这4车皮面粉款,就在当天和马传斗签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0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了全体职工会,当时他宣布马传斗为销售经理,还宣布陈某二珠是生产间负责人,还有装卸队等一些人。当时马传斗在会议上也讲了话,他还讲了要搞好质量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传斗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传斗身为荣华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营业款58.79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传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传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