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明长青与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青,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106号原告:明长青,男,1985年2月16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超,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明长青诉被告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案经送达,被告秦超未到庭答辩、应诉。原告明长青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2200元。上面除了秦超签名及时间是被告书写,其他都是原告写的。被告秦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写明欠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在《欠条》中书写的后买货共计200元,因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一张。原告主张剩余欠款加另欠货款共计122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海鲜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书写的欠条载明的12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结算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1200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欠款至今未还,于理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另外200元货款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明长青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明长青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匡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