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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占干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干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干将,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干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干将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6月29日10时许,闫某,4因拖欠债务与前来讨要的邬某2及被害人马某、吴某等人僵持在其经营的江北姚江二手车市场内,期间闫某,4通过手机请求刘某(已判决)帮助其摆脱困境。刘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占干将及周某、肖某、宋某、李某1、李某2(五人均已判决)驾车赶至上述二手车市场,在要求邬某2等人离开未果后,被告人占干将及肖某手持枪支(真假不明)恐吓对方,周某、宋某、李某1、李某2各持砍刀追砍对方,造成被害人马某、吴某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被人打伤致背部9.5cm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等人达成和解,并筹款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占干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占干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卖毒品的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干将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等,证人张某、邬某1、邬某2、闫某,4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占干将及同案犯刘某、肖某、周某、李某1、李某2、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占干将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次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伤害被害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地位、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目前患有乙肝疾病,需要及时治疗。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干将与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干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占干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占干将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干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