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健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健翔,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健翔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健翔、本案侦查员郭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健翔经与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以400元价格交易毒品2小包。后被告人徐健翔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海洋洗浴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健翔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小包、涉案手机1部。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交易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1.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健翔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查获经过、物证手机、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1.1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健翔被查获时毒品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其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健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