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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赵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赵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宝,被上诉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再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可见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之后是否发生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维护权利,虽最终撤诉,但上诉人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2、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最高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只要向其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所欲主张的权利即拥有了新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以及《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表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一文认为,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均可以明确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3、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综上,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完全符合最高院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也是合法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云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果第一次起诉错了,保险公司应当再行起诉,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我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本案是事故车的司机让我开的车,责任不在我,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660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后勤服务中心职工牛晋生驾驶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太原市三晋国际饭店地下停车场洗车,由赵云接待并清洗车辆,但赵云移位准备洗车时因驾驶操作不慎造成涉案车辆损坏。事后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并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保险理赔款70660元。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于2014年9月起诉三晋国际饭店,又于2014年11月6日撤诉。赵云不是三晋国际饭店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是赵云移位准备洗车时因驾驶操作不慎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保险理赔款70660元,故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从2012年9月18日起在赔偿金额即70660元范围内享有对赵云的代位求偿权,但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未能提供之前向赵云主张权利的证据,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要求赵云赔偿车辆损失费70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提起诉讼情形下中断诉讼时效的,附加有限制性规定;其次,诉讼时效的法律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的,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主观上放弃了权利的情形,起诉状是否送达被告,均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以本案代位求偿权在2014年9月7日起诉三晋国际饭店时,未过诉讼时效,诉讼后发现主体错误而撤诉,诉讼时效从此时发生中断。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因保险事故赔偿后,向被上诉人赵云主张的代位求偿权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云因驾驶操作不慎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保险理赔款7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上诉人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