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佑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佑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佑奎,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5月6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佑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林佑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林佑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佑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佑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佑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佑奎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