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洪荣与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荣,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153号原告:王洪荣,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红旗,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洪荣与被告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侯辉、被告李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79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日9时许,李红旗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法院门口,下车开门时与顺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由王洪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李红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方王洪荣无责任。被告李红旗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旗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98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9时许,李红旗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门口,下车开门时与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洪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536.15元。被告���红旗为原告王洪荣垫付了9800元。另查明,“豫P×××××”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红旗行驶证、驾驶证、王洪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李红旗驾驶“豫P×××××”小型轿车下车开门时与由原告王洪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对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荣无责任,应予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周政文(2008)50号”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划归城镇,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36.15元、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2312.94元(27233元÷365天×31天)、护理费2875.53元(33857元÷365天×3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677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536.15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3.85元、误工费2312.94元、护理费2875.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8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186.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旗垫付的98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荣医疗费6536.15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3.85元、误工费2312.94元、护理费2875.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8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186.15元;原告王洪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被告李红旗垫付的9800元;驳回原告王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