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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马乐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丰,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马乐,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马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5月份占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七社集体土地建一栋二楼,总占地面积367平方米,建筑面积584(292ⅹ2)平方米。所占用土地367平方米地类为旱地,规划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用地总体规划,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7平方米,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8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占用的林地36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367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双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马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将土地退还给合法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被执行人马乐通过转包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据此,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中责令退还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中的限期拆除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并缴纳了罚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中的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7平方米”。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中的即:“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8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   兴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欣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