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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桃子与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子,李社会,党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69号原告:李桃子,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社会,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春丽,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系李社会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桃子与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子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5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社会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11月22日分六次借原告33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另在2016年1月2日就前期所欠利息85200元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7张,证明李社会向李桃子借款330000元及所欠利息85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李社会所借,党春丽并不知情。欠原告的利息已经归还到2017年7月。由于被告对上述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称向原告归还过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因原告自认利息结算到2016年1月2日,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李桃子借款33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6年1月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社会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在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数额,可见约定利息为月息1%。因党春丽与李社会为夫妻关系,李社会借款是在与党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使用,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于党春丽对李社会借款不知情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利息已结算到2016年1月2日,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所欠利息85200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桃子借款4152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另852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