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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张东强、张韶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张东强,张韶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904号原告张英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东强,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韶函,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英杰为与被告张东强、张韶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俊、张东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俊已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由张东强归还。被告张韶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张东强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1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41400元;二、被告张韶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张东强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韶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11月21日陈俊、张东强、张韶函签字的借条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陈俊与被告张东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张韶函作担保。后由陈俊归还10000元,余欠本金30000元未归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张东强、张韶函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张东强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由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东强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韶函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二、被告张韶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