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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315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薄某某,女,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807.34(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328807.34元,及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与复利;二、判令被告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其配偶薄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薄某某、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四项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薄某某就陈某某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保字(2016)年第01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依据(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贷款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807.34元,共计328807.34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其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某某声明与被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薄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8807.34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陈某某、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三、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11元,减半收取3116.06元,由被告陈某某、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舒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