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先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先超,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先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潘先超饮酒后二轮摩托车,从合川区龙市镇出发沿省道207线合肖路往合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涞龙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潘先超、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随后,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先超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潘先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潘先超对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先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潘先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先超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潘先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先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先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