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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安武、张振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李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安武,男,汉族,1934年10月22日生,住南召县,系死者罗公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霞,女,汉族,1942年5月25日生,住南召县,系死者罗公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南召县,系死者罗公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弸中,男,汉族,1996年1月16日生,住南阳市,系死者罗公儿子。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忠,男,生于1955年12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悦,女,生于1988年9月17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李全忠侄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书全,男,1990年5月4日生,住南阳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李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全忠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5784.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鉴定意见显示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为80%,原判认定70%过低;交通事故造成罗公死亡,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李全忠答辩称:我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少于70%。保险公司答辩称:责任比例应低于70%,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李全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程序上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当事人,剥夺上诉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四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第一次起诉后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万元医疗费,2015年又起诉系重复诉讼,且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赔偿;2、科威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显示,罗公的死因不明,不能排除心肌梗死或其他原因,上诉人未参与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判决不当。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答辩称:原审已通过口头和短信方式通知变更合议庭成员,程序合法;变更诉讼请求不代表原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前几次诉讼确定其他几方赔偿义务后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罗公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两份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应扣除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限额。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和李全忠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丧葬费155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7884.8元,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13日8时,李全忠驾驶临时豫R×××××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平驾驶的自行车、原告亲属罗公驾驶的自行车、郭品莲驾驶并由郭品莲孙子郑雨轩乘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亚平、郭品莲、郑雨轩、原告亲属罗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全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转弯过程中时速超过30公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李全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郭品莲、郑雨轩的损失已由(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40号判决书支持134859.96元,扣除李全忠垫付的18170元,剩余116689.96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亚平的损失已由(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82号判决书支持137498.44元,扣除李全忠垫付的57446元,剩余80052.44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罗公前期费用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由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支持32726.8元,扣除李全忠已支付的26726.8元,剩余部分6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剩余19257.6元。该交通事故导致罗公股骨颈骨折,罗公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术后第50天,因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公家属认为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参与因素,故罗公家属已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由该医院补偿罗公近亲属140000元。罗公近亲属反悔,要求医院继续增加赔偿,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并其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医院在术后没有应用抗凝药物及复查凝血功能指标,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罗公死亡之间没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参与度无法作出认定。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认定所签协议有效,驳回请求。另查,《股骨颈骨折临床路径(2011)版》中指出: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恢复6-14天,术后预防静脉血栓栓塞症处理参照《中国骨科大手术后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但就交通事故导致罗公死亡的参与部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与罗公死亡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罗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不可避免要求制动,导致血流淤滞的发生,创伤以及后期手术刺激会导致高凝状态,因此交通事故与罗公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被告以鉴定书名称与结论不符,且未考虑医疗过错的参与因素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未将医疗是否有过错及其与罗公死亡之间有多大参与度予以考虑,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鉴定条件不具备为由不予鉴定。罗公,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为城镇居民。罗公儿子罗弸中,男,汉族,1996年1月16日生;父亲罗安武,男,汉族,1934年10月22日生;母亲张振霞,女,汉族,1942年5月25日生。罗公兄弟姐妹3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李全忠驾驶车辆与罗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公受伤并罗公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李全忠对罗公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就确系其行为导致的相应结果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交通事故与罗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罗公在事故中发生股骨颈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即术后的第50天,罗公突发肺栓塞死亡。其中一份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无明确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认定;另一份鉴定认为,交通事故致股骨颈骨折,术后必然制动,会导致血流淤滞,创伤及后期手术应激刺激会导致血液高凝状态,与肺栓塞导致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为进一步准确确定因果关系,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鉴定条件不具备为由予以退回,不予鉴定。鉴于此种情况,原审法院考虑,××例查看的基础上结合医学实践作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无相反的确实的理由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鉴定的主要意见予以采信。但毕竟存在多因一果关系,既有医院的过错因素又有外伤因素,就医院而言,如及时预防、及时发现,是可以有效解决血栓问题的,鉴定书中显示医院没有应用抗凝药物及复查凝血功能指标,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出现肺栓塞死亡,说有相当参与因素;就外伤而言,基于鉴定陈述的原因和机制,说明外伤导致血栓具有自然转归的性质,是造成血栓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鉴定书显示,医院已告知患者可能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患者家属已签字。故,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70%为宜。由于李全忠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李全忠为全部责任,比例应为100%,由于全部剩余限额为19257.6元,故保险公司的责任以该数额为限。罗公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庭辩论前2015年12月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元×20=487829元;(2)丧葬费,根据法庭辩论前河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半年,费用为19402元。上述费用合计507231元。李全忠应按70%的责任承担355061.7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9257.6元,剩余部分335804.1元,应由李全忠继续承担。另,由于导致死亡的后果,李全忠为全部责任,考虑参与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保险金19257.6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全忠支付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赔偿金350804.1元;三、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鉴定费2100元,共10268元,由原告承担3594元,被告李全忠承担667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全忠驾驶车辆与罗公等多人相撞,造成罗公等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罗公造成的损失,李全忠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罗公在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罗公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结合罗公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及治疗过程中的伤情变化,原判综合认定李全忠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李全忠未举证证明鉴定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故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2015年4月罗公家属通过诉讼确定医院的赔偿责任,后向李全忠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严重瑕疵,对李全忠主张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全忠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10万元。经过前期的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判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上诉人李全忠负担6562元,罗安武负担19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