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475号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0幢104、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0525979H。法定代表人:朱秀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强(曾用名岳武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裕翔公司)与被告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曾云县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裕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岳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白酒、萄葡酒等,并于2016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货款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予以部分退货,尚欠货款3749元。以上事实有岳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4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岳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