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长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67号罪犯李长华,男,1982年4月6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李长华与同案犯共同退赔给恩施移动公司、宣恩移动公司共计经济损失260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长华于2011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28刑更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长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长华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华在交付执行后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罪犯李长华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3次表扬、2次记功的五次行政奖励(2015年4季度表扬、2016年1季度表扬、2016年2季度表扬、2016年4季度记功、2017年1季度记功)。罪犯李长华于2014年减刑时缴纳罚金1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罚金1000元,于2017年3月3日缴纳罚金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长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