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谷军、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谷军,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767号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南阳新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军,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昕昕,任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阚季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威路桥公司)与被告谷军、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箭捷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军、箭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威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谷军驾驶沪B×××××号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行驶至1392KM+200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巡查的原告的工作人员驾驶的豫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谷军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的一切意见听从于太平财险上海公司。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箭捷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的一切意见听从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谷军为我公司雇用员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两个伤者起诉,商业险不能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谷军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阳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392K+M200m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巡查工作的孙逊驾驶的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陈文龙、驾驶员孙逊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3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逊驾驶机动车在进行养护巡查时,驾驶车辆未安装示警灯,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未开启示警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谷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谷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龙无责任。陈文龙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7049.67元、误工费22960.13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胸腰支具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宿费1104元,共计149983.74元。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陈文龙支付133021.5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9578.38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承担10000元。三、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文龙支付6962.16元。四、驳回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确认孙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2148.9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999.12元。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孙逊支付18928.6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497.7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承担4070.44元。三、驳回孙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信威路桥公司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6]第184号鉴定估损报告,评估意见为:1.本次评估的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日2016年3月29日的评估估损值为50908元;3.本次评估的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评估日2016年9月8日的评估残值为1368元。信威路桥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6年9月25日,信威路桥公司支付高速施救费4000元。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系箭捷运输公司所有。谷军系箭捷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谷军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正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巡查工作的孙逊驾驶的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孙逊、乘坐人陈文龙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谷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沪B×××××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谷军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谷军系箭捷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箭捷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箭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院确认信威路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9540元。江铃牌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日2016年3月29日的评估估损值为50908元,于评估日2016年9月8日的评估残值为1368元,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49540元;2.施救费4000元。信威路桥公司提交了南阳市安吉好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信威路桥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5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信威路桥公司的经济损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应当在沪B×××××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陈文龙、孙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财产损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文龙39578.38元,支付孙逊9497.7元,保险责任限额剩余450923.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故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信威路桥公司车辆损失49540元、施救费4000元,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信威路桥公司1000元;超出的52540元,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6778元(52540元×70%)。综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共应赔偿信威路桥公司37778元(1000元+36778元)。信威路桥公司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信威路桥公司的损失已由太平财险上海公司足额赔偿,故谷军、箭捷运输公司不再向信威路桥公司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谷军承担,谷军系箭捷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箭捷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谷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上箭捷运输公司连带支付。因信威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37778元。二、驳回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223元,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谷军对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2200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于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