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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德与被告吕德国、荆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德,吕德国,荆桂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07号原告:杨春德,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德国,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荆桂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春德与被告吕德国、荆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被告吕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85.12元。其中医疗费70248.72元、残疾赔偿金40187.5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6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10元、放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变更为12732元,交通费变更为2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变更为785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吕德国驾驶悬挂鲁BK0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小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杨春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德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K07**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三方多次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德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事项中是否包含我与荆桂明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不清楚。要求原告说明护理费的变更数额,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荆桂明,荆桂明雇佣的我,事发时是在给车加油时发生的事故,庭前我们多次调解,我和原告之间达成协议,但是和荆桂明之间未达成协议,且多次找过荆桂明协商,他都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荆桂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莱州市郭家店镇大庙后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莱州市宏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荆桂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吕德国无异议。原告主张花用医疗费70248.72元,提交了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5985.05元(含法医门诊费100元)的医疗费单据13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014年5月16日转院到潍坊眼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4263.67元的医疗费单据8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吕德国对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到潍坊眼科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右眼视神经损伤,而原告做的是白内障切除术,其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是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因莱州市不能对其右眼动手术,所以原告到潍坊眼科医院治疗,潍坊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的手术过程明确表明手术是右眼玻切+PHATO加玻璃体腔穿刺抽液+黄斑前膜+IOL植入处,诊断证明也无白内障记载,其花费是合理的。被告吕德国当庭表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被告吕德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不申请鉴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花用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9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用鉴定费1800元。由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187.52元(根据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12年×24%)。经质证,被告吕德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不认可,对其它2处伤残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护理时间,对原告到潍坊眼科医院的护理时间不认可,认为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过高;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被告吕德国当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吕德国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花用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化费,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郭家店镇大庙后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占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杨占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莱州市宏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杨占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32元(根据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59583元/年÷365天×77天)。经质证,被告吕德国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认为不是原告儿子护理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还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影响该公司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变更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经质证,被告吕德国无异议。被告吕德国虽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定为336元(计算方式:6元/天×38天+12元/天×9天)。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还花费交通费28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人坐公交车去潍坊眼科医院每人每次35元,从潍坊眼科医院出院2人乘坐公交车,共计花费140元;去潍坊眼科医院复查两次花费140元。经质证,被告吕德国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误工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荆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吕德国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与顺行的原告杨春德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德国主张系被告荆桂明的雇员,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荆桂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吕德国驾驶,同时该车辆使用其他号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有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和伤残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被告吕德国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852.24元,包括:医疗费702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7.5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为50467.52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62384.72元由二被告赔偿70%即43669.30元。另,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30000元应从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荆桂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国、荆桂明赔偿原告杨春国经济损失共计94136.82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64136.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7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