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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李传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李传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安阳物流港)。法定代表人:常海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翔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传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存在窃电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按公安机关要求对现场进行保护,上诉人停电的行为是为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的行为,一审认为上诉人因此构成违约是无依据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却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上诉人宾馆内的装饰装修,也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应根据合同约定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上诉后,得知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将评估报告中的部分物品拉走了。李传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欠房屋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窃电行为;上诉人称拉走部分物品,但未提交证据。李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并返还收取的房屋押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80325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宾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阳国际物流港货运服务楼北区二楼、三楼自东向西数第二个楼梯以东的宾馆区域房间租赁给原告,共计38间房屋,共1200平方米。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宾馆住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宾馆所用房屋第一年的租金价格为12元/㎡·月,依照上述租赁期限的开始日期为准,给予客户6个月免租优惠,即第一年收取6个月的租金,共计86400元;第二年价格为16元/㎡·月,无免租期,共计230400元;第三年价格为18元/㎡·月,无免租期,共计259200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双方协商并参考市场价及物价膨胀等多方面因素定价。租金结算方式为一年一交,支付方法为先付后租,现金或刷卡支付,每年的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屋使用押金50000元。在本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无拖欠水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租赁房屋完整无损等情形下,经被告验收房屋后,将该押金无息返还给原告。水费大包制按1000元/月,每月月底收取当月水费,从3月1号开始收取水费。电费第一年按1元/度收取,每月月底收取当月电费,第二年依据安阳市市场商业用电价格进行定价。原告可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增设物品,但不得对主体结构进行不利于使用的技术性改造。原告应按照快捷宾馆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并负责安装宾馆屋外刷卡门、屋内卫生间门窗及卫生间坐便池、面池;安装好的以上设施和物品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物品之外由原告装修宾馆内的其他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被告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2、被告未配备安保人员,无法保证园区安全;3、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4、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提供有效的房产证明及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及2014年度租金8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随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9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宾馆存在窃电行为,遂报警,并停止向原告宾馆供电,原告宾馆自停电之日停业至今。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窃电行为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中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原告宾馆内装饰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32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合同应否解除。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目的是经营宾馆,而正常用电是经营宾馆的必要条件,被告以原告宾馆窃电为由拒绝向原告宾馆供电,致使原告宾馆无法继续经营,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因此,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宾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宾馆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本案起诉状的时间,即2016年5月2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屋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水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租赁房屋损坏的情况,因此,被告应按约将房屋押金5万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纳2015年度的租金,存在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宾馆存在窃电行为,停止向原告宾馆供电,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3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酌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财产评估报告结论:天翔宾馆内装饰装修的评估价值为5323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6190元。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用来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安阳国际物流港客户入住率不足50%的情况,该视频资料仅仅显示了一些房屋的外在状况,不能证明房屋是否入住,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物流港入住率不足50%,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视频资料,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传义与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国际物流港宾馆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传义租赁押金50000元;三、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传义装饰装修残值损失266190元;四、驳回原告李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翔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传义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窃电行为,就单方采取断电措施,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称断电是为了保护现场的证据不足,且即使发现被上诉人真的存在窃电行为,也应先沟通协商,或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滞纳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单方断电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宾馆,被上诉人为装修宾馆所花费用变成了损失,上诉人应该予以部分赔偿。综上所述,天翔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