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19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男,系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系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建,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122825.69元及利息20588.00元,并判令被告杨建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杨建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罚息1018.96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3.判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杨建所有的闽A×××××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51GB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VGBF53K0EG113895,发动机号:5ARH442962)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68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月还款本息为5008.63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杨建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闽A×××××,被告杨建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进入还款期后,被告杨建自2015年4月14日逾期还款,虽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杨建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杨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本院。被告杨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建立贷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证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利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建贷款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认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证据五、《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应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证据六、《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各一份,证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建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建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A-A745146000),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杨建。借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金额:146860.00元整。借款利率:一般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率指用于计算借款人就贷款本金实际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指用于计算承销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的利益同意向贷款人就贷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默认值为零。浮动利率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二调整;当国家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江进行相应调整(不论进行该等调整时本合同是否已经生效);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在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时,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的方式,实际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特别条款约定的浮动基点。特别条款部分约定,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为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11.03333‰利率,贴息利率为0.0000‰。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贷款发放:接受贷款的账户为宁德市华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时每月还款5008.63元。一般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遇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分期还款计划相应调整。贷款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建名下的型号为GTM7251GB的丰田汽车。一般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并有权提前收取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其他约定事项:一般条款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接受贷款人已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通知或催交,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的有效性,在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发生任何变更(包括临时性变更)前5日内应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照本合同项下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均视为有效送达”。被告杨建在“借款人(抵押人)签字”处签字;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建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共同到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闽A×××××)的抵押登记。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宁德华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1468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起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系领取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杨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杨建应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825.69元及利息20588.00元、罚息1018.96元、工本费1300元,且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自2017年4月20日按罚息利率即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关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杨建提供抵押的车辆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工具;……”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故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825.69元及利息20588.00元,罚息1018.96元(2017年4月2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300元;三、若被告杨建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杨建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可宁人民陪审员  陈赞禄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蕴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